常德日報記者 李張念 通訊員 喻芳

簡要案情
2022年4月19日至6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從事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賬戶提供給上線使用,接收資金14172683.3元。2022年10月13日,王某又按照上線的授意下注冊成立公司,并在江蘇省某銀行辦理了對公賬戶,并將該對公賬戶提供給上線使用。2022年10月27日,該對公賬戶接收資金4372305元。經查證屬實的涉詐資金合計1309691.28元。案發后,王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審判階段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2023年12月8日,漢壽縣人民檢察院以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經審理,法院對被告人王某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退繳的違法所得700元依法上繳國庫。
檢察官說法
“兩卡”犯罪已成為電信網絡詐騙的“幫兇”。詐騙團伙為快速轉移贓款,往往通過大量收購、租用他人銀行卡、對公賬戶、第三方支付賬戶搭建“跑分”平臺,形成“資金鏈”“技術鏈”交織的灰黑產業鏈。王某案中,其個人賬戶、對公賬戶短時間內資金流水高達千萬元,正是這一鏈條的縮影。
“不知者不為罪”并非擋箭牌。司法實踐中,大量行為人辯稱“不知是犯罪”,企圖逃避刑責。但司法解釋明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人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仍提供幫助的,即可認定“明知”。王某供述“知道錢來路不正”,即構成概括性明知。
“獲利微薄”不能成為免責理由。王某僅獲利700元,卻換來十個月刑責,教訓慘痛。廣大群眾要摒棄僥幸心理,牢記“天上不會掉餡餅”。出租、出借、出售銀行卡、手機卡、對公賬戶,無論獲利多少,均可能構成犯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